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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71章 草寇与冠军(三十一)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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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概莫能外,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存在着模糊和暧昧

的地带,举例而言,任意损毁损失 2000 元积极赔偿取

得被害人谅解和任意损毁损失 1990 元拒绝赔偿,孰

优孰劣一目了然,任意损毁价值 1990 元的固然不能

入罪,但是在赔偿和谅解的 2000 元场合,刑事责任转

为民事责任存在着必要性,寻衅滋事罪非罪化、轻罪

化处理也成了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转变的最好注脚。

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,寻衅滋事罪显然

不属于“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”规定的范

畴。但是,笔者认为,上述“和解”是狭义上的“和

解”,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讲,应当把寻衅滋事罪

也纳入到可以和解的范围。司法实务中,存在着试点

扩大和解范围的现象,即便是死刑案件,也存在着大

量适用和解制度的情况,蒋志如在 2003 年《法治研

究》第 4 期发表的《死刑案件刑事和解“破立”之博弈

解读————以 S 省市中院 239 件一审刑案为视

角》便是有力的说明。在美国等多个国家也有对重

刑案件进行和解的立法,[

30]日本于 2007 年和 2011

年分别确立了“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和解制度”和

“刑事附带私诉制度”,[

31]两项制度并没有对案件范

围作出限定。当然和解不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,但是

和解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,值得大

力提倡。

( 三) 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

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区分依赖于法益侵害程

度的不同,[

32]寻衅滋事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也造成了

相关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区隔性、衔接性和协调性不

理想,这在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上尤

为突出和明显。另外,如果已经对寻衅滋事行为进行

治安处罚,后发现构罪,那么治安处罚后能否追究刑

事责任? 如果追究刑事责任,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

能否折抵? 诸如此类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。

凡是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一定也是违反《治安

管理处罚法》的行为,在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

任关系问题上主要有这么几种观点: 一是实行并罚,

实行并罚观点的理论根据是“质的区别说”,“质的区

别说”认为,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本质区别,并

罚没有法律限制,应当并罚,不存在违反“一事不二

罚”的情况。[

33]p295

实行并罚的观点在国务院第 310 号

令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中似乎

能够找到相关依据,精神实质是“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先罚再移”,目的主要是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刑

事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门,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规定移

送刑事犯罪案件后是否可以再行政处罚,但是我们可

以推断,应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目的和精神。而且

有时单独依靠刑事责任的追究很难能起到打击违法

犯罪的效果,需要依靠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予以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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