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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72章 草寇与冠军(三十二)(2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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没有寻衅动机,也有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

益; 没有寻衅动机,也可能区分罪与非罪、此罪与彼

罪。[

38]p27

但是,如果没有寻衅动机的制约,和其他罪

名的区别肯定难度加大,自身独立性也大大降低。还

有论者认为,既然一般犯罪并不要求特殊动机或目

的,因此具有补充性质的寻衅滋事罪也不应当要求,

笔者不敢苟同,因为普通罪名并不要求,但是作为补

充罪名,如果不允许添加任何独特的内容,就不可能

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,也就和普通罪名无异。笔者并

不赞同“否定说”,基于历史解释和区分犯罪的双重

考虑,建议将寻衅动机写进刑法条文,具体包括寻求

刺激、发泄情绪、逞强耍横、欺行霸市等内容。[

39]p1135

这不仅有助于制止客观归罪的错误倾向,而且有利于

申明寻衅滋事罪动机和其他很多罪名的不同之处。

因为,寻衅滋事罪要想独立成罪,除了“公共秩序”的

法益以外,很难再找到其他具有特殊性能够起到类型

化的因素和要件,而且“公共秩序”本身就非常模糊,

“公共秩序”法益的侵犯在很多其他章节的具体犯罪

中也会得到侵犯。主观的东西确实比较难以查证,但

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都

必须考察主观方面,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技艺,对寻

衅滋事罪动机的证据考察能力能够起到一定的提升作用,寻衅动机和“寻衅滋事”一脉相承,要确定是

“寻衅滋事”,就必须存在寻衅动机。如果确实没有

寻衅动机,或者寻衅动机存疑,那就只能作出有利于

行为人的认定,也就必须排除适用寻衅滋事罪,这是

保障人权的需要,也是限制和消减“口袋罪”属性的

应有之义。

( 二) 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语

“随意”、“任意”、“情节恶劣”、“情节严重”和

“严重混乱”等用语极其模糊,一千个人恐怕会有一

千种理解。立法者应当将法律条文和遣词造句的明

确性铭记于心,并作为孜孜以求的重要目标。[

40]p87

议对“随意”和“任意”做出这样的规定: 无事生非是

原则,比如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在实

施殴打行为时毫无道理,只要见人就打; 借故生非是

例外,小题大做或者找茬就属于这种情形,也应当认

定为属于“随意”或者“任意”

; 同时建议将 2013 年两

高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

的解释》中被害人过错的“除外责任条款”移植立法

中。寻衅滋事罪中的“情节严重”、“情节恶劣”应该

说是区分罪与非罪时的一个核心问题,本身属于立法

问题,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规定,而不应当在司法解释

中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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